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彩霞,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诉被告吕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恒、被告吕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恒、被告吕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包工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包工程补偿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一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两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号甘建投(上海)商办中心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期间因施工程序等问题,两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与被告协商,签订退场协议,约定两原告退出木工劳务,被告承诺一次性补偿两原告245,000元,其中15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95,000元应于2019年春节(2019年2月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5,000元,故两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吕小某辩称:1、《退场协议》中约定的24.5万元分为两部分,其中15万元系两原告的工程分包费,另外9.5万元是开支和点工,即两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而工程款是盈利,不是开支和生活费,因此9.5万元不是工程款。2、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9.5万元工人工资及生活费,而事实上,涉案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及生活费均由发包方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上海公司”)及被告支付,两原告称的9.5万元已经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及依据。3、退场协议签订前两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签订协议后又向被告借款1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已经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3.5万元开支及点工。根据约定3.5万元农民工工资由分包方支付,原告应该返还。所以综上原告获得14.5万元的分包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7月,甘肃六建上海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和谐路北侧的甘建投(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中心商办项目的模板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甘肃同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甘肃六建上海公司与被告吕小某签订补充协议。
2018年7月初,两原告为被告吕小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9月下旬,原告张某某、刘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吕小某(作为甲方)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甘肃六建青浦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乙方,由于总包方施工程序使工程无法连贯施工,断断续续施工使乙方误工费用过大,经乙方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场,并一次性补偿245,000元,其中15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另外95,000元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备注:其中95,000元是开支及点工),其中95,000元已付35,000元,其中6万元春节前支付给乙方。
关于退场前已产生的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两原告称应有100万元左右;被告吕小某称应有20-30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退场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吕小某称其于2018年9月3日支付了两原告现金10万元。为此,被告吕小某提供:1、取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取现10万元;2、支付凭证若干,证明被告吕小某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3、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的录音一份,证明两原告未支付给班组长9万元;4、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到庭表示两原告曾要求被告在农民工工资上予以支撑,双方于2018年9月2日协商10万元,次日听说被告支付两原告10万元,证人曾向原告张某某核实其表示收到该款项,证人认为这个10万元作为民工工资,与双方退场一事无关;5、申请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包某某到庭后表示其于2018年8月23日进场施工,进场后刘某支付过2,000元生活费,其后的生活费是吕小某支付的,工资是甘肃六建公司支付的,两原告退场前原、被告均没有告知工人之前的工资谁来结算,2018年11月至12月吕小某表示工人的工资公司会垫付。
两原告对此表示,1、取现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8年9月3日被告吕小某确实取过10万元现金,但是仅支付两原告1万元,另外9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班组长熊显浪和张某某,由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张熊显浪和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这1万元已经作为被告的已付款扣除;2、对支付凭证真实性不认可,都是支付给案外人的;3、对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张某某的声音;4、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9月3日吴某并不在场;5、对证人包某某证言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双方自行达成退场协议,该退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就两原告退场时应获得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该退场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审理中,被告称在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过两原告1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支付事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称两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故被告无需支付款项,但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退场前两原告组织进场的工人已经产生的工资及费用也在20万元以上,与双方约定的95,000元的开支和点工存在较大差距,故本院确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退场协议时并未约定由两原告负担退场前产生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0万元,现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刘某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吕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刘某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吕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