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
岳某某
原告张富。
被告岳某某。
原告张某某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富与被告岳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
如果被告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富与被告岳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
如果被告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审判长:邸贝贝
书记员:张俊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