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男,系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老下陆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明,男,系该行职员,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男,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5日,有很多人在被告单位门口排队领取退休工资。不到开门时间,被告单位的保安开门并开始发放排队号票。原来在此等候的人往银行拥挤哄抢票号,大厅里已拿小票的人往外冲,在人群拥挤冲撞下,原告被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倒地,疼痛厉害,被告未派人处理及控制局面。原告后经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压缩性腰椎骨折。因被告安全措施管理不到位,给原告造成伤害,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16.09元,康复腰椎固定支架费人民币2800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500元、车费人民币1500元。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3、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4、护理费人民币5446元。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726元。6、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588.09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行东方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原告张某某的黄某市第五医院及黄某市爱康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受伤是在被告工行东方支行的工作场所排队拿号时受伤,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应对原告张某某受伤进行赔偿。证据四:黄某市第五医院、黄某市爱康医院及腰胸椎固定支架收费收据是2800元及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黄某市第五医院治疗费3174.09元;黄某市爱康医院治疗费3442元;系因被告工行东方支行的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张某某的受伤,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护工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用的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张某某的受伤是因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对营业场所监管不力所致。2、该鉴定意见不是因为旧病导致。3、对于住院及住院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行东方支行辩称:一、原告张某某受伤不是被告工行东方支行造成的,被告工行东方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众所周知,被告工行东方支行的营业时间是早上8点30分,从原告张某某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来看,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在原告张某某受伤时并未开门营业,原告张某某受伤系因第三人冲撞导致,故被告工行东方支行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故被告工行东方支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某明知有很多人抢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抢号现场人员互相拥挤推搡可能导致受伤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工行东方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15日银行外监控视频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是在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未营业期间由第三人推挤下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和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提交的证据一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腰胸椎固定支架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该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冶钢(原下钢总厂)退休职工发放工资的日期为每月15日。发放银行为被告工行东方支行。为防止退休职工早上到银行拥挤取号办理取款业务,被告工行东方支行遂安排人员在银行门口提前发放办理业务的号牌。2016年12月15日上午8时27分许,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安排工作人员在上班之前通过银行门口的铁栅栏对外发放号牌,但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并未安排工作人员在银行门口维持发放的秩序。原告张某某也在拥挤的人群中争领号牌,在人群的拥挤冲撞下,原告张某某被他人挤到摔在银行台阶地下,原告张某某随后被人送往黄某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共住院24天,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74.09元。住院医嘱为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LI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原告张某某随后转到黄某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5天,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42.10元。住院医嘱为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心绞痛、高血压Ⅲ、2型糖尿病、腰椎骨折。原告张某某在此期间,在黄某通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固定支架支付人民币2800元及支付董早莲护理费人民币507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LI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等十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3、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双方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而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方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进、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启明、黄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虽然被告工行东方支行预计到在发放退休人员工资时会出现拥挤的现象,并在事发当天采取了提前发放号牌的行为,但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在发放号牌过程中未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领号秩序,导致退休人员拥挤、推搡,致使原告张某某被他人拥挤、摔倒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好,应当预料到可能会发生拥挤摔伤的情况,但原告张某某仍参入拥挤,原告张某某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尽到防范注意义务,对本次摔伤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对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提出的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是系他人造成的,其损失应由他人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提交的视频资料来看,原告张某某摔倒是因他人推搡造成的,但这与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关联,原告张某某摔伤后倒地不起,其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而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不能提供实际侵权人的身份信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的情况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工行东方支行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故对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工行东方支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616.0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提出的原告张某某本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疾病,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疾病,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某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疾病,但这次原告张某某摔伤,可能引起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疾病的加重,原告张某某的摔伤与上述病情的加重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不清楚,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明确表示不对其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工行东方支行赔偿其购买胸腰椎固定支架费人民币2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但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购买该支架的病情说明或医生医嘱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工行东方支行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5446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工行东方支行提出的其护理费赔偿的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虽然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护理人员董早莲出具的收条,但护理费人员董早莲未到庭进行做证,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故本院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付,其金额为人民币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工行东方支行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有其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的内容,给付营养的标准应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给付的标准为每天20元,其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90天×20元/天),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工行东方支行赔偿其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7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赔偿年限为14年,其金额为人民币41140.40元(29386元/年×14年×10%)、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工行东方支行赔偿其支付救护车费用人民币500元和其子女因原告张某某受伤乘坐飞机支付的飞机票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66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00元,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为人民币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1140.40元(29386元/年×14年×10%)、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0428.05元。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未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6616.09,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71.56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140.4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0428.05元的70%计人民币42299.64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41.1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负担人民币5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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