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
梁某某
张亚娟
丁振学
白岩(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
大庆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以上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丁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林甸县黎明乡信用社职员,住XX。
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
法定代表人陈自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亚娟、大庆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张某某、张某及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及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年,被上诉人张亚娟的委托代理人丁振学、白岩参加了询问,大庆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远公司)依法经公告送达,未参加法庭组织的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院在审理张某、梁某某及案外人陈实与大庆金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庆经初字第73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02年4月25日向林甸县建设局规划办公室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大庆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第10号。
后该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庆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潮公司给付张某、梁某某及案外人陈实本息合计1,280,000.00元。
金潮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
经省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省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黑民商终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金潮公司给付张某、梁某某及陈实1,000,000.00,分别于2003年5月30日前、2003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0.00元;二、若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80,000.00元。
调解书生效后,金潮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梁某某及陈实于2003年6月23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庆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金潮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具体详见查封清单)。
并于2004年9月2日向林甸县建设局规划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了金潮公司建设的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第10号。
后又于2004年10月22日向林甸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潮公司开发的经济园区综合楼的所有房屋产权。
在此期间,2004年9月22日,张亚娟同晟远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1,000.00元的价格购买晟远公司所开发的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综合商服楼13号、18号、25号、26号四处房产,共计529,250.00元。
2004年10月19日晟远公司给张亚娟出具四处房产的购房收据,并向张亚娟交付了该房屋。
2004年10月21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为张亚娟办理了该四处房屋的产权证。
后该产权证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08年9月被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现上述房屋由张亚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在(2003)庆执字第15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06年8月30日,张某、梁某某及陈实与晟远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即13、25、26号商服及其他房产抵偿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3)庆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以上和解协议的内容。
张亚娟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为张亚娟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错误,应予以解除查封。
该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3)庆执字第15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亚娟的异议申请。
张亚娟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复议,省法院以13号楼房屋产权证仍在诉讼中为由,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黑高法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庆执字第152—1号执行裁定书,由该院重新审查。
重新审查后,该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3)庆执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亚娟异议。
张亚娟不服,于2008年12月17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执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二、确认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综合商服楼13号、25号、26号房产为原告所有;三、请求停止对诉争之房产的执行;四、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梁某某及陈实负担。
2003年3月9日,大庆金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庆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当事人申请,该院于2006年5月16日、2007年4月2日,分别以(2004)庆执字第168号、(2003)庆执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由大庆金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庆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申请执行人陈实变更为张某某。
2006年11月23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晟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智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陈自智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07年4月作出(2007)庆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林甸县人民法院对陈自智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陈自智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判决书第六页中涉及本案事实如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是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房产管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04年10月22日……因此陈自智没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张亚娟请求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执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已裁定驳回起诉。
张亚娟原审诉称:其于2004年9月22日同晟远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1,000.00元的价格购买晟远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综合商服楼13号、25号、26号三处房产,共计429,790.00元,同年10月19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晟远公司向其交付了该三套房屋。
10月21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为张亚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梁某某及陈实诉讼请求晟远公司给付欠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晟远公司给付欠款1,000,000.00元。
由于晟远公司没有履行,张某、梁某某及陈实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张亚娟已购买的房屋查封。
张亚娟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庆执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亚娟的异议申请。
故张亚娟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执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二、确认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综合商服楼13号、25号、26号房产为张亚娟所有;三、请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
诉讼费由张某某、张某、梁某某及晟远公司负担。
张某某、张某、梁某某原审辩称:一、(2003)庆执字第152—3号执行书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张亚娟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应驳回;三、在诉讼期间张亚娟应负举证责任,但在阅卷期间未见张亚娟的举证;四、张亚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晟远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张亚娟请求确认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综合商服楼13号、25号、26号房产为其所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因登记在张亚娟名下的争议房屋产权证已经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张亚娟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晟远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收据,用以证明张亚娟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晟远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晟远公司与张亚娟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收据是否真实有效。
且晟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智在2006年6月2日林甸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即“因其欠张亚娟丈夫丁振学33万元欠款,所以与张亚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13号、25号、26号)及18号商服楼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张亚娟,共计50余万元,用欠款抵顶部分购楼款后,张亚娟还欠20多万元未付。
”与其在(2009)庆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的内容即“该三份合同均是虚假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相互矛盾。
因此,张亚娟与晟远公司之间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要判断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更重要的是解决是否继续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问题,这类案件不是确权案件。
故对于张亚娟请求确认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综合商服楼13号、25号、26号房产为其所有,应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张亚娟请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虽然张亚娟与晟远公司之间对争议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但根据2006年6月2日林甸县公安局对陈自智作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晟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智在与张亚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于2004年10月19日将争议房产交付给张亚娟占有、使用至今,张亚娟对争议房产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已经发生了阻止法院执行争议房产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动产,应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发生不动产查封的法律效力。
虽然原审法院分别于2002年4月25日、2004年9月2日向林甸县建设局规划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部门并非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因此,不发生不动产查封的法律效力。
2004年9月22日,张亚娟与晟远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发生诉争房屋被依法查封的事实。
张某某、张某及梁某某主张晟远公司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张亚娟与晟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晟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智虽在诉讼中主张与在公安机关陈述矛盾,但其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及在刑事案件案件中始终陈述其与张亚娟夫妻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尚欠张亚娟丈夫丁振学的借款。
晟远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了张亚娟交付全部房款的收据,在晟远公司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应认定为张亚娟已交付全部房款。
另外,张亚娟占有诉争房屋至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动产,应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发生不动产查封的法律效力。
虽然原审法院分别于2002年4月25日、2004年9月2日向林甸县建设局规划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部门并非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因此,不发生不动产查封的法律效力。
2004年9月22日,张亚娟与晟远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发生诉争房屋被依法查封的事实。
张某某、张某及梁某某主张晟远公司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张亚娟与晟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晟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智虽在诉讼中主张与在公安机关陈述矛盾,但其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及在刑事案件案件中始终陈述其与张亚娟夫妻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尚欠张亚娟丈夫丁振学的借款。
晟远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了张亚娟交付全部房款的收据,在晟远公司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应认定为张亚娟已交付全部房款。
另外,张亚娟占有诉争房屋至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广厚
书记员:王世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