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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某、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邢志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灵某某。
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振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
负责人牛文刚。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中止诉讼,2014年7月18日恢复诉讼,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尹某某、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7042.97元;2、误工费双方均认可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24140.76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19天=2100.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年×19年×10%=42902元;6、鉴定费1600;7、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复查结合票据确定为781.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均认可为1636.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承担。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61.8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9592.97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尹某某垫付款1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154.83元。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尹某某垫付款17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7042.97元;2、误工费双方均认可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24140.76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19天=2100.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年×19年×10%=42902元;6、鉴定费1600;7、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复查结合票据确定为781.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均认可为1636.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承担。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61.8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9592.97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尹某某垫付款1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154.83元。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尹某某垫付款17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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