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学斌(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李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14时11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松滋市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进城便利店门前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陈登宜驾驶的鄂D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后驶回原车道时,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和陈登宜受伤,二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登宜、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到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行相关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原告张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570元。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辩称情况属实,请法院判决。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为准,误工费以医嘱确定误工时间,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请酌情认定实际发生数额。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承担。
被告李某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误工费根据住院医嘱”休息一月”及实际住院35天共计65天,其工资标准2400元/月,计算为5200元(2400元/30天65天),4、护理费2986元(31138元/365天35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25237元。
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8486元(上述第3、4、5项);余额675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848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751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承担。
被告李某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误工费根据住院医嘱”休息一月”及实际住院35天共计65天,其工资标准2400元/月,计算为5200元(2400元/30天65天),4、护理费2986元(31138元/365天35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25237元。
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8486元(上述第3、4、5项);余额675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848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751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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