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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和。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81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经孙某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李顺和因煤炭生意需要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李顺和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顺和仅支付了当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2014年2月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上述借款年底还清。此后,被告李顺和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年底的利息,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1日李顺和亲笔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顺和及孙某签字认可的房产抵押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原告申请出示2016年7月28日被告到法庭时的视听资料,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2014年2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借张某某叁拾万元,每月付1.5%息4500元,年前还清”。落款签名为李顺和。2015年12月9日房产抵押涉及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利息的内容也能进一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7月28日的视听资料中被告李顺和也表示对借贷关系认可。证人孙某在出庭作证时的说法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房产抵押以及视听资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所做的陈述和视听资料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已作出约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前,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因此本案中被告需要偿还的应为全部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房产抵押中载明“李顺和向张某某借款30万(叁拾万元正),月息0.015,每月利息4500元(肆仟伍佰元正),到12月底利息54000元(伍万肆仟元正),总共欠张某某本息354000元(叁拾伍万肆仟元正)”。而且在经手人落款处有被告李顺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该房产抵押的内容和借条的内容相符,并且根据其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本人认可在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2月期间仍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虽原、被告之间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因此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逾期利息共计8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6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1000元,共计人民币381000元。
二、被告李顺和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8元,由被告李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智

书记员: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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