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
庄钦坤(黑龙江齐齐哈尔铁峰区光荣法律服务所)
建华区英达农机经销处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孙达
原告张某利,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建华区英达农机经销处,经营场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曙光村。
经营者孙文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兴业社区97组齿轮3号楼1-503号。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达(孙文岩之子),男,1973年9月1日,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街道太阳社区67组。
原告张某利与被告建华区英达农机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钦坤,被告建华区英达农机经销处经营者孙文岩的委托代理人李众、孙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2项,被告建华区英达农机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原告张某利在被告建华区英达农机经销处购买天津富康玉米收获机一台,收获机型号为4YW-Q型。原告已付价款57,000.00元。2012年10月份,该机器出现故障经维修后已通过。该玉米收获机的推广报告体现,整机三包保修期为12个月、主要零部件三包保修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2012年9月份购买该玉米收获机,同年10月因故障进行了维修并已通过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维修后通过使用的产品三包服务登记单上,“张某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是其女儿代书。关于原告方此观点无证据证实,即使为他人代书也应视为原告张某利对此机器维修通过使用后的确认。该玉米收获机的推广报告体现,整机三包保修期为12个月、主要零部件三包保修期为24个月。此次维修后,至2015年4月份原告进行诉讼的期间内并未申请再次维修,应视为此期间该玉米收获机能够正常收获生产。现该机器整机及主要零部件均超过保修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已失去了对该玉米收获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意义。原告2012年9月份购买机器、10月份维修通过使用,该玉米收获机的主要零配件的保修期为24个月,故原告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产品属合格产品,已通过了农业机械的推广鉴定,允许销售。综上,原告张某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0元,由原告张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2012年9月份购买该玉米收获机,同年10月因故障进行了维修并已通过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维修后通过使用的产品三包服务登记单上,“张某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是其女儿代书。关于原告方此观点无证据证实,即使为他人代书也应视为原告张某利对此机器维修通过使用后的确认。该玉米收获机的推广报告体现,整机三包保修期为12个月、主要零部件三包保修期为24个月。此次维修后,至2015年4月份原告进行诉讼的期间内并未申请再次维修,应视为此期间该玉米收获机能够正常收获生产。现该机器整机及主要零部件均超过保修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已失去了对该玉米收获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意义。原告2012年9月份购买机器、10月份维修通过使用,该玉米收获机的主要零配件的保修期为24个月,故原告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产品属合格产品,已通过了农业机械的推广鉴定,允许销售。综上,原告张某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0元,由原告张某利负担。
审判长:刘大威
审判员:施长顶
审判员:王淑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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