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兴科
韩树珍
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张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王建文之妻。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大市场。系王某甲、王某乙母亲。
原告王兴科。系死者王建文父亲。
原告韩树珍。系死者王建文母亲。(未到庭)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香太,总经理。
住址:山东省青岛胶南市琅琊台省级度假村(经济发展局办公室)。
被告张某,司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崇德,总经理(未到庭)。
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双珠路337号。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兴科、韩树珍诉被告被告张某、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希国,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48186.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共计654957元,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542957元,由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541788元。原告的停运损失116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等人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等人541788元。二项共计65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等人1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4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共计654957元,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542957元,由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541788元。原告的停运损失116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等人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等人541788元。二项共计65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等人1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4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