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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玉花等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李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张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吕永启,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被告儿子。

原告张某某、李玉花、张树莲与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李玉花、原告张树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永启、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1999年与村委会签订的《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中有三原告土地份额,即每人2.35亩;2、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三原告的承包地返还给三原告经营;3、依法将属于父亲承包地2.35亩的份额均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李玉花与被告张某某系婆媳关系。1982年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三原告家以父亲张步勋为家庭户代表取得一轮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所承包的土地是家庭四口人,包括:原告李玉花、丈夫张步勋,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树莲。被告张某某另行承包土地取得经营权,所承包的土地为张某某、张利峰、张利军、张利宝四口人的。被告张某某丈夫张富荣系工人,未分得承包地。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由于父亲张步勋去世,以父亲张少勋为家庭代表的承包地便与被告张某某合并为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户代表为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共18.8亩。每人实有亩数为2.35亩。土地二轮延包时,二原告张某某、张树莲结婚后均未在婆家另行分得承包地。三原告及父亲张步勋的承包地由被告张某某经营至今。原告李玉花年事己高,又身患重病。现由原告赡养。被告张某某丈夫张富荣2014年去世。原告张某某、张树莲赡养原告李玉花也实为困难。为了解决部分赡养问题与被告商谈要回属于三原告及父亲份额的承包地,用于自行经营或出租转让解决原告李玉花生活保障问题。被告张某某拒绝给付。三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包地的份额并返还,并将属于父亲的土地份额均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1984年一轮承包到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没有增加,原告的土地并不存在于被告的承包地之中。张某某,张树莲不是葫芦套村民,承包权不能继承,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人员继续承包。
经审理查明,李玉花与张某某、张树莲属母女关系,李玉花与张某某属婆媳关系。1984年12月1日李玉花之夫张步勋(于1998年7月死亡)在怀来县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张步勋承包本村土地5.9亩。同日张某某之夫张富荣(2014年死亡)在本村承包8.07亩土地。1993年3月20日张富荣在怀来县村民委员会又承包了本村果树地。1999年11月30日,二轮承包中张富荣与怀来县村民委员会承包13.4亩土地。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第二,三原告在1984年一轮承包时是否承包了怀来县头二营乡(后改为存瑞镇)葫芦套村的土地没有依据。第三,张步勋与张富荣1984年所承包的土地属分别签订的协议。第四,1999年二轮承包与1984年的承包关系,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之间的关联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 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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