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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韩淑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室。负责人:许玉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G×××××号吉利牌轿车由东向西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入住怀来县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院住院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已向怀来县法院申请了财产价值鉴定。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解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819.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事故认定书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票据实际是806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实际28天。11月30日-12月27日后的三天属于挂床,我司不予赔付,我司认可30元,给付28天。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一人护理4个月,同意按30元一天,给付120天。误工费,未见原告提供任何工资证明,来源收入,不认可,同意按农业标准60元一天,给付6个月。护理费鉴定报告一人护理4个月,未见任何证明,我司同意80天,给付120天。交通费票据其中,有韩淑慧,我们不予承担,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只提供户口复印件,未提供户口原件非农业户口证明,无法证明工资来源,我司同意按12881计算,给付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未见提供母亲认可证明及年龄,母子关系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姐弟两共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我司不予承担。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无法证明是原告张某某的就诊费用,没有写病人名字,不予认可。车辆鉴定费损失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司没有参与鉴定,且费用已经超出车辆本身价值,我司不予认可。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在北京住旅馆费用不予承担,张某某在医院住院,韩淑慧产生的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17时,原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建设路口与由东向西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8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80,685.26元。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原告母亲张桂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两名子女。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4个月。4、给付4个月营养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G×××××号车辆损失金额77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刘某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化工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淑慧、被告刘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结合其提供证据材料并考虑其实际支出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80,685.26元;2、误工费15,274元;3、护理费14,400元;4、营养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425元;7、残疾赔偿金61,0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车辆损失7720元;12、公估费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96,35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345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005.26元的30%即25,501.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929.2元,被告刘某承担82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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