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负责人:谭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公司员工。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379333.84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8时14分许,被告李亚某驾驶冀G×××××号轿车阳原县西城镇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道路右侧由东向西推着手推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相撞冀G×××××5号轿车又撞到道路东侧的绿化墙,造成原告受伤冀G×××××5号轿车及路边绿化墙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亚某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在阳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在2016年12月10日转入解放军322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被诊断为腹部外伤、肠破裂、肝破裂、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被告驾驶人李亚某及车辆的手续合法情况下,保险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2017年1月9日11时20分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它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李亚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某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有阳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实,驾驶资格和车辆校验有效期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某为原告张某垫付款4669.16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25509.2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4088.84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2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中发现,两次入院诊断出的伤病有增加情节,与一次入院诊断不符,对原告二次住院大同322医院开具的尿潴留、双肾积水的新发诊断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需要提供参与度证据,对医疗发票有关此类伤情的治疗开销,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4日和7月13日的票据不认可,共计3390.55元。另外对外购用药的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是治疗鼻窦炎的发烧的用药,共计498.78元不认可,共认可医疗费12026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德仁堂药房外购药498.78元票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它医疗证据可以证实其医药费均为因交通事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某主张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919.16元,提供5张票据证实,原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125509.2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主张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11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1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7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37天2人护理,53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有关标准认可9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证实,故支持原告护理费按37天2人护理,53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700元)。6、交通费3800元(原告主张12769元,提供车票101张,救护车票13张。救护车去大同2次和去北京2次发生费用为9870元,家属花费交通费28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存在主观性消费,保险约定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地到医院抢救及因重大伤情发生的必要转院产生的路费,原告票据体现出的为复查及其它用途,且其中有去北京等地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本人二次到大同住院治疗救护车费以及提供医疗票据中显示的门诊复查、鉴定的就医情况,支持原告第一次转院到大同阳原县医院救护车费750元,有票据证实,同时根据原告伤情较重的情况支持第一次出院、第二次到大同住院及出院车费、复查、鉴定发生交通费用,对于提供的阳原弘州医院的出具的救护车票据,该票据名称中没有体现原告姓名,关联性的证明力不足,故不予支持,到北京发生的交通费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酌情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3800元,其中第一次转院救护车费750元为被告李亚某垫付)。7、误工费1749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200元,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26天,共计45200元。提供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误工证明非法定证明格式,无公司法人签字,张某月工资6000元,无完税证明,收入不合法,送煤为三轮车,与客观认知不符,张某主张误工标准超过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其收入真实性,不能认可。误工期未鉴定,认可120日误工,标准认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每年。本院认为,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8249元的误工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标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误工标准,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8249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26天,共计17491.2元。)。8、残疾赔偿金129945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20年*23%=129945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购买阳原西城镇南关宅基地证明、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的伤残鉴定报告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一个九级伤残,认可城镇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居住证明、打工证明、购宅基地情况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6900元(原告主张6900元,提供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6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8元(原告主张女儿张海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5年×23%/2人=10985元,母亲段巧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9年×23%/3人=13183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扶养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手推车损失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保险认为无完整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无手推车损失记载,故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住宿费308元,收据1张,北京检查花费的。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采信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住宿费。13、原告主张饭费6345元,收据3张,大同住院时的饭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采信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饭费主张。14、原告主张买海绵580元,收据1张,大同住院时铺床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采信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李亚某、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32433.42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剩余损失212433.42元,由被告李亚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200000元。其余12433.42元,由李亚某赔偿原告,折抵被告李亚某为原告垫付4669.16元,实际履行赔偿数额为7764.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两项共计320000元,折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履行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亚某赔偿原告12433.42元,折抵被告李亚某为原告垫付4669.16元,实际履行77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4元,减半收取3033.2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453.2元,由被告李亚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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