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付建设
段瑞
曹花眼
马新元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连市荣兴砖厂业主,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付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二连市荣兴砖厂法律顾问,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段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连市荣兴砖厂会计,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曹花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新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
以上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曹花眼、马新元、一审被告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曹花眼、马新元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设、段瑞,上诉人曹花眼、马新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冠军,一审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一审的起诉状,二连市荣兴砖厂作为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曹花眼、马新元诉至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状盖有“二连市荣兴砖厂”的印章。
诉讼中,曹花眼、马新元也以二连市荣兴砖厂为被告提起了反诉。
同时,在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中,也是甲方为二连市荣兴砖厂,乙方为曹花眼、马新元,合同最后落款有二连市荣兴砖厂印章以及曹花眼、马新元签名。
二连市荣兴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投资人为张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某已缴纳23501.21元,退予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曹花眼、马新元已缴纳36636元,退予上诉人曹花眼、马新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一审的起诉状,二连市荣兴砖厂作为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曹花眼、马新元诉至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状盖有“二连市荣兴砖厂”的印章。
诉讼中,曹花眼、马新元也以二连市荣兴砖厂为被告提起了反诉。
同时,在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中,也是甲方为二连市荣兴砖厂,乙方为曹花眼、马新元,合同最后落款有二连市荣兴砖厂印章以及曹花眼、马新元签名。
二连市荣兴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投资人为张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某已缴纳23501.21元,退予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曹花眼、马新元已缴纳36636元,退予上诉人曹花眼、马新元。
审判长:王建强
书记员:图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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