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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光,经理。住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一楼、九楼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4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驾驶人苏庆玲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化稍营镇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停驶在化稍营镇完全小学村道南侧打开车门下车时,车辆左前侧车门与沿该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苏庆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苏庆玲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并在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驾驶人驾驶手续合法有效,则公司同意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余在三者险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3000元现金,其他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驾驶人的驾驶资质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402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028.4元,证据有:解放军251医院、张家口附属医院共票据18张,诊断证明2份,阳原县化稍营医院、张家口附属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治疗项目中有治疗高血压病的用药,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应予以剔除。必要时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证实,被告虽认为有治疗高血压病的用药,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供治疗高血压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医药费14028.4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化稍营医院医疗费694.16元,证据有:票据5张。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和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按30无计算,证据有:病历。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有诊断证明证实,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共6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认为护理与本事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医疗机构意见证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第天按100元计算,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400元)。5、误工费8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泉宾馆担任门卫工作,证据:阳原县泥河湾温泉生态城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持续误工。被告认为原告71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如承担也承担最多15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采信被告主张支持误工期15天,但应按农林牧鱼业标准计算,即:19779元/365天*15天=813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去张家口复查费用,实际发生。被告张某某主张给原告垫付救护车费680元,有票据1张,之后又垫付出租车费940元,提供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救护车费和班车费用,不认可出租车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其中原告4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包括救护车费1100元)。7、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2014年购买。提供发票1张。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故酌情支持财产损失800元)。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某某、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1455.6元,故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45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6942.6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942.6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000元、医疗费694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47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45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942.6元,共计214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6.85元,原告负担138.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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