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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
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2日,原审原告王某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无效,解除对原告帐户存款30余万元的冻结,并赔偿因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岳某分两次向被告张某借款150000元,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出具借条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载明岳某以其位于左卫镇两旗屯村的砖厂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岳某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张某诉至法院。2015年9月2日,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岳某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进执行程序后,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1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岳某在王某名下的拆除砖厂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王某提出执行异议,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冀07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王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15日岳某、杨永富分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280000元,砖厂合伙人岳某、杨永福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把砖厂抵押给王某。该砖厂为岳某、杨永富、吴金山等额共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款条两份拟证明岳某分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280000元。二、××共同与原告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2015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务国河北省怀安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岳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以左卫镇两旗屯砖厂抵押给原告王某的事实。三、2013年8月15日,岳某、吴金山、杨永富(××)与原告王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该砖厂岳某向村委会承包砖厂用地岳久林有处分砖厂的事实。原告拆除砖厂,政府补偿资金拨付给原告本人的证据:1、砖厂负责人岳某给左卫镇政府承诺书;2、原告王某拆除砖厂并申请县环保局给付补偿资金申请书;3、原告王某收到县环保局拨付的补偿金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拆除砖厂已经得到县环保局的认可及拨付补偿资金的事实。4、张勇与原告王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因法院执行冻结原告银行帐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5、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向原告王某借款280000元,并用左卫镇两旗屯砖厂作抵押,未偿还借款将该砖厂归原告王某的事实,且证明该砖厂并没有抵押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提供证据:杨永富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合同书是自己签的字,签字时间2015年8-9月份原告提供两份借条是我签的字,承诺书是我签的字。2015年4月2日的合同书不是我签字。四、经法院调查,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左卫镇两旗屯砖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砖厂实为岳某、吴金山、杨永富个人合伙企业,且三人按份等额共有砖厂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砖厂为岳某、吴金山、杨永富按份等额共有,岳某、杨永富二人将按份共有财产转让给原告王某,岳某、杨永富按份占有砖厂三分之二以上股份,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抗辩:《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无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法院强制执行,冻结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张勇与原告王某所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已对原告造成损失,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停止对原告王某名下的拆除砖厂折迁补偿款200000元存款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借款条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因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了借款条的原件,经与卷宗复印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给怀安县左卫镇两旗屯砖厂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因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被上诉人又未主张该抵押合同是其他债权的抵押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抵押合同是为该两张借款条设定的抵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杨永富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抵押合同他是在2015年8月份签署的,并非抵押合同载明的2013年8月15日签署,上诉人认为该抵押合同系事后伪造的。因砖厂合伙人杨永富事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杨永富是对该抵押合同证明的抵押事实的事后追认,并不能证明该抵押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抵押合同存在伪造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无法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关健证据--公证书所公证的转让协议存在主体瑕疵和签字瑕疵,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公证书所公证的转让协议的主体甲方即出卖人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虽未注册,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该公司即案涉的砖厂,并非不存在的公司,且该转让协议写明甲方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岳某,岳某作为砖厂负责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定该转让协议的效力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适用《物权法》错误。因本案涉及对砖厂的处分权系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了对不动产物权及动产物权的处分效力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砖厂转让的效力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在起诉岳某案中,其申请保全后一审法院拒不保全对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宋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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