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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汉族,住隆尧县。系王德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王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洛振于1984年分得村东东坑一块土地,证载四至为东至坡下、西至车道、南至洛春、北至海彬,东西长度为10.17丈即33.9米。张洛振已于1998年去世,该土地由原告继续耕种,现该土地从东边界开始测量,最北边东西长36.79米,最南边东西长34.3米。户名为张洛春的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名称为“宅基地东”的土地位于张洛振土地西侧,中间隔有一条养种道,证载土地东西长度为5.1丈即17米。后张洛春将土地与张国平、张国军、张国群三兄弟调换耕种。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七,被告王德某与张国平、张国军、张国群三兄弟签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由被告长期租用。现被告已在该土地上修建住宅房屋并已居住,房屋东西长16.3米,盖房时在协议确定的土地边界的基础上向西错了0.5米。2015年12月份,被告将养种道垫土并用楼板头封死,高度约有1米,垫土后的走道北至张志林房后宽3.15米,被告与北邻张志林的交界处走道宽3.8米,被告南邻房屋的最南边走道宽4.5米。因垫土后地势过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洛振土地承包证、张洛春土地承包证及村委会证明,可以确定除去张洛振和张洛春土地承包证上的尺寸,剩余的中间部分应为公用的养种道。被告租用的张国平、张国群、张国军的土地,早先是张国平三人与张洛春的土地进行了调换,故被告租用的土地最早属于张洛春。根据张洛春的土地承包证可以确定,被告有权占有使用的土地东西宽为17米。现被告房屋东西长度为16.3米,因向西错了0.5米,其实际在土地承包证范围内的房屋长度为15.8米,还剩余1.2米可支配。现被告在养种道上私自垫土修成走道,其房屋对应的走道最窄处宽3.8米,明显超过了1.2米,侵占了一部分养种道。垫土后的走道地势过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洛振土地承包证上显示位于东坑的土地东西长为10.17丈即33.9米,现该土地从东边界开始测量,最北边东西长36.79米,最南边东西长34.3米,超过了土地承包证确定的范围,故原告实际上也侵占了一部分养种道。按照农村习惯,走道宽度不少于3米才不影响车辆的正常出入。为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应拆除部分垫土后的车道,在原告土地承包证所载的东西长度33.9米的基础上,在原告土地西侧为其留足3米宽的养种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垫土后的车道部分拆除,在原告张某某的土地东西长33.9米的基础上为原告土地西侧留足3米宽的养种道。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芳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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