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王某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76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19时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晋BX**、晋BGE**挂重型半挂车,沿涞源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冀FX**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公估为170380元,公估费5000元,为减少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1000元。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晋BX**、晋BGE**挂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2、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重新鉴定之后的车损价值与原告主张相差过高,因此,公估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保定市莲池区某汽车拖车服务部运输服务、拖车费1000元。并与王某某共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X**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703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以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对冀FX**的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申请对该车的车辆损失、实际价值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X**车辆的损失评估为110060元,实际价值评估为118699.74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支付评估费6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晋B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晋B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冀FX**车辆损失110060元,系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损失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赔偿。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时,未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支付的评估费6600元,系其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10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计19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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