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国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兴泰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工资69770元,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明确在30日内将欠款还清。但30日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工人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经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本庭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6977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陈述,原告系建筑工人,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进行深州市兴泰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施工款。2012年1月17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977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于2012年9月9日再次出具证明,并将自有的一辆汽车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30日内将该欠款还清。但时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该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进行了深州兴泰小区外墙涂料施工欠工程款69770元。
证据二、2012年9月9日再次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再次明确欠原告69770元,并向原告方承诺30日内将上述欠款还清。
被告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个证据写的时候还没有合算呢,字不是我写的我只是签了个名字。第二个证据原告找的外地人到我家去要钱了我不在家,后来找到原告我说还没有算账呢,拿条的外地人说你不给钱就不让你走,后来说把车开到了原告的厂子里,我按原告写好的条抄了一遍把车抵押给了原告。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辩称,已支付原告深州市兴泰小区外墙涂料工人工资68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工人工资30000元。
证据二、2011年1月1日原告收到工人工资30000元。
证据三、2011年3月10日吕艳仓收到工人工资500元。
证据四、吕阳仓收到工人工资1500元。
证据五、吕艳仓2011年3月17日收到工人工资2000元。
证据六、鲁琳2010年8月4日收到工人工资700元。
证据七、鲁琳2010年8月9日收到工人工资1300元。
证据八、2010年12月30日彭跃华收到工人工资20000元。
以上八份证据证明已支付工人工资68000元。
证据九、深州市兴泰小区项目部证明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把深州市兴泰小区12号楼干错了工钱22750元,料钱24850元。主要证明深州市兴泰小区12号楼所施工不合格。没有按时完工,并且有保证书一份。
原告针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收款人均为他人无原告任何签字确认。对证据九,保证书无异议,该保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由人工费和施工材料构成。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性,该证明系复写纸复写,无盖章,无负责人签字,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原告认可60000元钱。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该款系中间付款,并不是最终决算额,最终结算额只能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计算。根据被告的答辩,被告承认原告进行了施工及施工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其出具的欠款条之前,即2012年1月17日之前。被告是在同原告认真核对相关账目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即最终欠款数额。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明白出具该欠款条及证明的法律意义。被告两次出具相同内容的欠款条及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终结算额。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进行深州市兴泰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施工款。2012年1月17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977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于2012年9月9日再次出具证明,并将自有的一辆汽车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30日内将该欠款还清。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该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李某某所承揽兴泰小区外墙涂料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李某某理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李某某称不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原告施工不合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报酬6977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非原告签字的收款条,原告并未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属被告出具欠条以前,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1月17日欠款条对2012年9月19日欠款条不具有对抗性,不予采纳。依据2012年9月9日欠款条的承诺还款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以承诺还款日后计算,即2012年10月9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697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猛
书记员: 龙铁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