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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44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楼C区。
代表人:董鸿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的医疗费,共计39694元,其它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交强险属强制保险,承保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事故双方如何进行赔偿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与肇事车辆之间的赔偿情况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396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的医疗费,共计39694元,其它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交强险属强制保险,承保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事故双方如何进行赔偿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与肇事车辆之间的赔偿情况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396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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