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原告:陈某某(张家龙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戢运忠,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龙、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张家龙人身损害损失4157元(医疗费2957元、护理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68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陈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95837.80元(医疗费61994.80元、护理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9648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4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17时许,陈某驾驶鄂C×××××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郧西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往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城关镇××口供电小区前路段,与张家龙驾驶(载陈某某)的无号牌白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家龙、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龙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住院治疗5日后出院对症治疗;陈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腕豆状骨骨折、高血压3级、创伤性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96日后遵医嘱出院回家康复治疗。陈某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陈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未予答辩。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医疗费用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张家龙和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费用金额、陈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鄂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吴婷婷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和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医疗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陈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垫付了医疗费48300元,有张巨鑫(张家龙儿子)出具的收据和医院预交款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陈某某治疗期间的护工工资,已当庭调查核实确系於德秀护理了94天、实际按12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11280元,并有於德秀出具的收据为凭;对陈某某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方面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家龙、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张家龙医疗费2957.32元、误工费467.81元(34150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合计3625.13元;陈某某医疗费61994.80元、误工费19647.95元(34150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天×96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1540.75元。
原告张家龙、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龙、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龙、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陈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安全检验期间内,故对此次事故给张家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陈某赔偿。张家龙主张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抗辩陈某某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无加强营养医嘱的主张,因其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对陈某某医疗费用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赔偿张家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款3625.13元,应当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款17874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龙受伤经济损失共计3625.13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共计178740.75元。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张家龙3625.13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130440.75元,支付给被告陈某48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款70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50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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