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鸣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胡某苹
张威
原告张家鸣。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苹。
被告张威。
原告张家鸣与被告刘某某、胡某苹、张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胡某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
,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
如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前不能还款,应承担每日80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威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胡某苹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苹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被告却推拖不还。
要求被告刘某某、胡某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威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为3000元。
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月息1%,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两个月)。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8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胡某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张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书
一份。
用以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家鸣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率为月1%。
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给付每日800元的违约金。
被告张威对上述内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中表示,该笔借款已经其配偶被告胡某苹同意,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
协议第一条还约定,被告刘某某在本合同上签字,表示其已经收到此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苹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胡某苹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借款当时胡某苹不在当下,具体情况胡某苹不清楚。
协议书
中违约金800元的“8”有更改痕迹,看上去好象是5。
另外,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张威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庭后,原告出具确认书
一份,确认原告证据一借款协议书
中违约金数额为500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鸣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1%计算,借款期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为3000元。
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被告胡某苹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家鸣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苹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胡某苹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威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胡某苹返还原告张家鸣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某、胡某苹支付原告张家鸣借款期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某某、胡某苹支付原告张家鸣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张威对上述一、二、三款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刘某某、胡某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胡某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鸣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1%计算,借款期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为3000元。
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被告胡某苹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家鸣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苹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胡某苹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威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胡某苹返还原告张家鸣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某、胡某苹支付原告张家鸣借款期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某某、胡某苹支付原告张家鸣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张威对上述一、二、三款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刘某某、胡某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胡某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