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鸣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安某某
苏振
安生子
原告张家鸣。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安某某。
被告苏振。
被告安生子。
原告张家鸣与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苏振、安生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苏振、安生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鸣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苏振、安生子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任某某、安某某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苏振、安生子为丙方(担保人)。
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原告,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向甲方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
丙方苏振、安生子就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述款项为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现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
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任某某、安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任某某、安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任某某、安某某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2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苏振、安生子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苏振、安生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张家鸣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
用以证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家鸣与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苏振、安生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
原告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任某某、安某某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苏振、安生子为丙方(担保人)。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
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给甲方,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向甲方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
丙方苏振、安生子就本协议所述款项为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表示乙方已收到此款项。
故该协议书同时具有借据性质。
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某、安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也未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0元。
被告任某某、安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并按协议书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苏振、安生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苏振、安生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同时具有借据性质。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被告任某某、安某某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被告苏振、安生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返还原告张家鸣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某某、安某某支付原告张家鸣利息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任某某、安某某支付原告张家鸣违约金(按照借款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苏振、安生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苏振、安生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张家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任某某、安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同时具有借据性质。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被告任某某、安某某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被告苏振、安生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返还原告张家鸣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某某、安某某支付原告张家鸣利息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任某某、安某某支付原告张家鸣违约金(按照借款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苏振、安生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苏振、安生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张家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任某某、安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任某某、安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邓丽娟
审判员: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