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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贵
张家兵
周继方(湖北松滋杨林市法律服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周启富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贵。
委托代理人张家兵。
委托代理人周继方,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简称松滋电信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6号。
负责人胡军,松滋电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启富,松滋电信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简称松滋移动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
负责人丰雷,松滋移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简称松滋广电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19号。
负责人祁美,松滋广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贵诉被告松滋电信公司、松滋移动公司、松滋广电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周继方,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松滋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松滋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旨在证明原告被脱落的缆线挂倒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票据连号,且未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证据10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松滋移动公司对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对被告松滋移动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松滋广电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松滋移动公司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原告张家贵驾驶鄂D×××××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85KM+400m处时,被横跨公路脱落的缆线挂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462.94元。11月8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6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张家贵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85KM+400m处时,与横跨公路的电缆(已断)相挂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家贵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3月1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赔偿其损失54125.91元,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申请,于11月1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事故现场位于红东线由南向北085KM+400m处,该处横跨公路两侧各有一根电杆,东侧的电杆为松滋电信公司所有,西侧的电杆为松滋移动公司所有,两根电杆间横跨公路的钢绞线为松滋电信公司所有,该钢绞线上共搭载三根缆线,分属松滋电信公司、松滋移动公司和松滋广电公司所有。11月21日,本院依被告松滋电信公司的申请,追加松滋移动公司和松滋广电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追加的二被告认为电信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自己需要补充证据,变更请求赔偿数额,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原告直接以松滋电信公司、松滋移动公司、松滋广电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4497.2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家贵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子张强生于2005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架设在事发路段东、西两侧电杆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上搭载的缆线脱落后,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被脱落的缆线挂绊倒地,致使原告受伤,本案应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作为事发地上空三根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尽到合理的小心谨慎及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行驶安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表面:事发路段为干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完好,脱落的缆线较为明显。原告可以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三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120天),4、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6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874元,其中张家贵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强生活费3140元(6280元/年×10年×10﹪÷2),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201.70元。三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050.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被告松滋移动公司、被告松滋广电公司各赔偿原告张家贵损失120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张家贵负担146元,三被告各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架设在事发路段东、西两侧电杆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上搭载的缆线脱落后,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被脱落的缆线挂绊倒地,致使原告受伤,本案应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作为事发地上空三根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尽到合理的小心谨慎及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行驶安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表面:事发路段为干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完好,脱落的缆线较为明显。原告可以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三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120天),4、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6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874元,其中张家贵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强生活费3140元(6280元/年×10年×10﹪÷2),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201.70元。三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050.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电信公司、被告松滋移动公司、被告松滋广电公司各赔偿原告张家贵损失120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张家贵负担146元,三被告各负担145元。

审判长: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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