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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菊、钟某某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晋煤金楚化肥责任有限公司财务副总,住钟某某,现住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阳春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55414155W。法定代表人:陈永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

张家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某贷款公司对张家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家菊没有与徐金波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未分享到徐金波该笔贷款带来的利益。1、张家菊与徐金波自2010年感情破裂后长期分居,张家菊及其女的生活开支由张家菊独自负担。案涉贷款发生于2014年2月,当年春节后张家菊带着女儿单独租房居住,2015年10月离婚。离婚时张家菊未分得任何家庭财产,徐金波也未告知张家菊存在案涉债务。2、经申请法院查询的徐金波贷款流水显示,案涉贷款在进入徐金波账户之后即被转走,并未转账给张家菊,也未见其将产生的收益取出用于家庭生活。二、盛某贷款公司违规操作、账目混乱,其诉请张家菊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盛某贷款公司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三个环节中,均未联系或告知过张家菊案涉贷款。甚至2017年7月20日,盛某贷款公司向徐金波主张还款时,要求案外人卢国权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未要求张家菊签字。2、盛某贷款公司主张案涉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应举证证明。盛某贷款公司答辩称,案涉贷款系张家菊与徐金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家菊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维持原判。盛某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徐金波、张家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922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2、依法判决徐金波、张家菊承担盛某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3日,徐金波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盛某贷款公司借款36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固定月利率为30‰,用途:周转。徐金波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4年2月15日,盛某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向徐金波账户转款34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盛某贷款公司多次催收,徐金波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190万元(注:实际为200万元,偿还前期欠款10万元),2014年3月偿还利息72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7年11月15日,徐金波与盛某贷款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6日,徐金波欠借款本金1547000元,利息1221099元。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徐金波向盛某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6日偿还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26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17年7月20日,盛某贷款公司、徐金波及担保人对徐金波以前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第8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徐金波)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且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的,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甲方可以通过任何合法方式实现债权。”因徐金波在第一期还款时间到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盛某贷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盛某贷款公司与徐金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金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盛某贷款公司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53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盛某贷款公司实际借给徐金波的本金为3447000元。截止2017年9月6日,徐金波欠盛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为1547000元,利息为1221099元,徐金波对所欠本息应予偿还。徐金波所欠债务系徐金波与张家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张家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金波的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盛某贷款公司要求徐金波、张家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金波、张家菊偿还钟某某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47000元并支付利息12210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二、驳回钟某某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钟某某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8元,徐金波、张家菊负担14472元。二审中,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为:案涉债务是否徐金波为偿还徐金波、张家菊共同向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以下简称胡集农商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盛某贷款公司主张,案涉债务系徐金波为偿还徐金波、张家菊共同向胡集农商行所贷款项而形成,应系二人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二审提交证据如下:张家菊与徐金波的借款凭证1份、胡集农商行的个人账户存款凭条1份、借款通用凭证1份、银行流水1份、借款偿还凭证1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张家菊于二审庭审质证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后张家菊查看了盛某贷款公司提供的原件,出具书面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认为,1、胡集农商行的贷款与盛某贷款公司的借款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因为存在前一笔贷款就推定案涉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2、如果案涉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则盛某贷款公司没有理由在2014年至2017年间不向张家菊主张还款。对该项争议,经审查,1、盛某贷款公司庭后提交了由胡集农商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且张家菊书面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2、盛某贷款公司称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有张家菊的签名,张家菊则称不确定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就胡集农商行的300万元贷款,其曾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时,个人账户存款凭条及借款通用凭证显示,胡集农商行将300万元汇入了徐金波账户。据此可确认张家菊、徐金波共同向胡集农商行借款300万元。3、徐金波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4年2月15日,其账户汇入3447000元,该款与案涉贷款实际出借金额相符;2014年2月17日,自徐金波账户汇出3044343.75元,该金额与借款偿还凭证上记载的徐金波向胡集农商行还款本息数额完全一致。综上,该组证据结合起来可证明,徐金波向盛某贷款公司借款3447000元,其中3044343.75元用于偿还徐金波、张家菊自胡集农商行贷款300万元的本息之和。对于盛某贷款公司的贷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于后文详述。二审补充查明,徐金波向盛某贷款公司所借款项中的3044343.75元,已用于偿还徐金波、张家菊向胡集农商行共同借款300万元的本息之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张家菊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贷款公司)、徐金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被上诉人盛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为: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外部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规定显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1、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2、以个人名义举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其中第3种情形,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进一步提炼上述三种情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实质在于,或者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或者其他形式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基于未举债一方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结合本案,现已查明案涉贷款已用于偿还徐金波、张家菊共同向胡集农商行借款的本息之和。就农商行的300万元借款,张家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张家菊、徐金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后徐金波以个人名义向盛某贷款公司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偿还胡集农商行的贷款,使夫妻共同债务归于消灭,客观上解除了张家菊的债务负担,令其受益。故从借款的实际用途判断,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家菊对欠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张家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审判员  刘 俊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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