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群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原告张家群。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群与被告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对房屋买卖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不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范围。因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汉寿县,因此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新建路,故合同履行地在石首市。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叶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新建路,故合同履行地在石首市。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叶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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