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福,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尹烟,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荆门市高新区。原审被告:付华荣,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荆门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全正国,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王启龙,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审被告:徐波,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张家福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胡尹烟、付华荣、全正国、王启龙、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被上诉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原审被告王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尹烟、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华荣、全正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张家福、王启龙均对原审原告刘广东的起诉提出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福、王启龙仅依刘广东诉状的时间去判断诉讼时效期间,与刘广东在诉讼前曾向共同借款的主要借款人胡尹烟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对张家福、王启龙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判断刘广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一、刘广东向共同借款的主要借款人胡尹烟主张权利的时间未查清;二、刘广东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拟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1、向胡尹烟、付华荣、张家福、全正国、王启龙、徐波邮寄催收函的圆通速递单;2、胡尹烟、付华荣签收的回执;3、徐波(与本案参与诉讼的徐波相貌完全不同)与其妻管梅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4、送达的照片一组;5、胡尹烟电话录音笔录;6、2014年10月27日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向胡尹烟发出的催告函。一审法院在对以上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情形下,依据以上证据认定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另,王启龙二审补充的证据,重审时由当事人提交一审法院一并审查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家福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未进行预交,不存在予以退回的情形。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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