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硕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付满常
张凯
张迎军
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硕。
法定代理人张丽。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满常。
委托代理人张凯,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迎军,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火车站广场北侧。组织代码证号:69923143-4。
法定代表人杨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迎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新境界小区西区1号楼1单元105号门市。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硕与被告付满常、霸州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汇通公司申请,追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硕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付满常及汇通哦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满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家硕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是对原告的急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北京物阜尚嘉商务中心四次购买弹力套的费用,前三次虽非正式税票,但该中心加盖了公章,应为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1043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应加强营养,原告身体尚在发育期,故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期限予以支持,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3400元;4、护理费74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地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已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在北京住院,且需要复查,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次事故被告付满常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被告付满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公司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8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636.71元的70%为7534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汇通公司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伤残鉴定费800元的70%为560元。原告返还被告汇通公司先期垫付的70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汇通公司69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付满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满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家硕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是对原告的急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北京物阜尚嘉商务中心四次购买弹力套的费用,前三次虽非正式税票,但该中心加盖了公章,应为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1043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应加强营养,原告身体尚在发育期,故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期限予以支持,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3400元;4、护理费74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地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已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在北京住院,且需要复查,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次事故被告付满常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被告付满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公司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8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636.71元的70%为7534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汇通公司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硕伤残鉴定费800元的70%为560元。原告返还被告汇通公司先期垫付的70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汇通公司69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付满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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