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北山小学学生,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张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系原告张家瑞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延吉市北山小学学生,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系被告史浩然的父亲。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十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北山小学学生,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系被告张十睿的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张家瑞诉被告史浩然、史某某、韩某某、张十睿、张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家瑞的法定代理人张文龙及原告张家瑞的委托代理人金云鹤,被告史浩然、史某某、韩某某、张十睿、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家瑞的委托代理人金云鹤,被告史浩然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史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张十睿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瑞诉称:2016年11月29日14时10分左右,张家瑞在延吉市北山小学的操场上被张十睿追打,后张十睿叫来史浩然共同追赶张家瑞,将张家瑞追赶至延吉市北山小学西侧一个乒乓球台上。史浩然不让张家瑞从乒乓球台上下来,张十睿则向张家瑞扔冰块,张家瑞在躲避冰块时被乒乓球台中间的铁隔板绊倒,造成门牙受伤。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牙冠折。张家瑞受伤后先后在延吉市、敦化市及吉林市等地就诊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张家瑞认为史浩然、张十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史浩然的父母史某某、韩某某、张十睿的父母张某某、周某某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家瑞诉至本院,要求史浩然、史某某、韩某某、张十睿、张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医疗费4718.20元、交通费579元、住宿费168元,共计5465.20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明确。
史浩然、史某某、韩某某辩称:张家瑞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张家瑞的诉讼请求。史浩然没有追赶张家瑞,也没有阻止张家瑞从乒乓球台上下来。张家瑞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史浩然无关。史浩然、史某某、韩某某不同意承担责任。
张十睿、张某某、周某某辩称:张十睿和史浩然没有追赶张家瑞,没有向张家瑞扔冰块,张家瑞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张十睿无关。张十睿、张某某、周某某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家瑞、史浩然、张十睿是延吉市北山小学的同班同学。2016年11月2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张家瑞、史浩然、张十睿在延吉市北山小学操场互相追赶玩耍。玩耍过程中,张家瑞爬到位于操场西侧的乒乓球台上,史浩然在乒乓球台下挡住张家瑞,不让其下来。嗣后,张家瑞不慎被乒乓球台上的隔板绊倒,造成牙齿折断。2016年11月30日,张家瑞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上1牙冠折。2016年12月1日,张家瑞到敦化市现代口腔诊所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上1冠折、牙髓炎、左上1牙震荡。2016年12月2日,张家瑞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检查。张家瑞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7日到敦化市现代口腔诊所复查。治疗期间张家瑞共支出医疗费4718.20元、交通费579元、住宿费168元。事故发生后,为了申请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张家瑞的母亲黄会敏要求张家瑞的班主任李艳老师提供延吉市学生门诊意外伤害申请表,李艳将已盖有延吉市北山小学公章的该空白申请表交付给了黄会敏。相隔几天后,黄会敏将已填好的延吉市学生门诊意外伤害申请表交给李艳,要求李艳审核后由学校相关负责人在申请表中学校审核人处签字。李艳在审核该申请表中受伤经过时发现存在与其所了解的情况不一致的内容,其分别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并非下午2点10分左右、当时张家瑞、史浩然、张十睿三人互相追赶玩耍并非追打、张家瑞是否因躲避张十睿扔向的冰块而摔倒尚存在争议等,并向张家瑞的母亲黄会敏提出。因黄会敏表示该申请表的内容只是为了保险理赔而填写的,所以李艳没有继续追究上述问题,直接将该申请表交由负责延吉市北山小学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工作的许鹏老师,要求其在该申请表中学校审核人处签字。许鹏在该申请表中签字后,李艳又将该申请表交付给了黄会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张家瑞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诊疗卡、敦化市现代口腔诊所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该诊所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向延吉市北山小学老师李艳、许鹏作出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张家瑞向本院提供的延吉市学生门诊意外伤害申请表,因该申请表受伤经过中的事故发生时间、史浩然、张十睿追打张家瑞以及张家瑞在躲避张十睿砸向的冰块时被乒乓球中间的隔板绊倒等内容与李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申请表中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家瑞虽主张其是为了躲避张十睿向其扔向的冰块而被乒乓球台上的隔板绊倒受伤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张家瑞要求张十睿、张某某、周某某支付医疗费4718.20元、交通费579元、住宿费168元,共计5465.2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家瑞要求史浩然、史某某、韩某某支付医疗费4718.20元、交通费579元、住宿费168元,共计5465.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家瑞受到的伤害是史浩然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对其要求史浩然、史某某、韩某某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瑞的法定代理人张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纯
书记员:金慧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