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许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告:宁夏灵某宝某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告:宁夏宝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北闽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英。
原告张某某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灵某宝某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宝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北闽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项2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二,收款人为被告三,承兑人为被告一,出票日期:2018年3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26日,出票金额:人民币20万圆整。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从被告五处受让该票据,于2018年4月25日转让给了淮安瀚康新材料有限公司,淮安瀚康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其他公司,之后该汇票又被多次转让。因被告一承兑的汇票出现大范围违约,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逐级向前手追索,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被后手淮安瀚康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于当日清偿票据款成为票据持票人。原告认为,上述汇票背书连续,原告合法持有该汇票,原告有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68条、70条等规定对作为背书人、承兑人以及出票人的各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0日在其网站发出《警情通报》1份,其上载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本院亦致电银川市公安局核查上述通报信息属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与上述通报的犯罪嫌疑事实存在高度的类似,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瀚康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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