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沙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2659-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某某市金港镇南沙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蒋建恩,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黄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三峡农商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峡农商银行职员,住湖北省蕲春县青石镇青石岭村八组27号。
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三峡农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三峡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与江阴市科威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江阴市科威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购买PVC膜70000KG,含税单价8.5元,合同总价款5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阴市科威塑业有限公司供货。为支付上述货款,江阴市科威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给付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一张金额5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120115618。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出票人为夷陵区小溪塔青云电器经营部,付款行为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收款人为宜昌市青云商贸有限公司。后因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财务人员疏忽,未在汇票到期后两年内要求付款。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张某某南沙支行委托付款,被告三峡农商银行以票据到期满二年,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付,致托收未果。2016年6月29日,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0115618)的票面金额500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9月,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长治市世纪龙腾企划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因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取得前后背书连接,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票据。但该票据到期已满二年,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被告三峡农商银行不应因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在票据期满二年未行驶票据权利而无因取得利益。故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峡农商银行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0115618)的票面金额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票据逾期承兑系因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到期未兑付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沙某新材料公司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沙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4020005120115618的承兑汇票利益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某某沙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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