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市远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乐余镇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秦世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凤芹,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地址高阳县旧城村。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郝晓娜(又名郝娜),农民。
被告苏永青,农民。
被告林光军,农民。
原告张家港市远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家港市远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凤芹、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合伙人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四人合伙经营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工厂账目由李某某、郝晓娜管理,四人均参与经营,无具体分工。该合伙经营企业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负责人为李某某。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与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签订了编号20141223、20150112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购了原告生产的三条PVC管生产线和一套高冷混机组,合同总价款为81.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预付定金贰拾伍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后于2015年6月1日前再付叁拾万整,余款贰拾陆万柒仟元在2015年12月23日前一次付清。2015年1月23日,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支付了定金23万元。2015年5月份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停产。其余58.7万元设备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运协议书及承运货物清单、庭审笔录证实,原、被告也均无异议。
2015年7月7日,原告负责人秦世波、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负责人李庆丰、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合伙人郝晓娜、苏永青签订一份调解协议,核心内容为:原告完成了设备的生产、调试工作,由于需方内部股东及资金业务产生困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协商同意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退回所定购的设备给原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400元。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负责人李庆丰签署《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顺风快递向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邮寄了该转让协议,2015年8月17日签收。2015年8月19日,原告代理律师霍凤芹与李庆丰及被告郝晓娜、苏永青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7月7日所签调解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高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代理律师霍凤芹与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合伙人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就退回所定购的设备一事又签署协议一份,核心内容:确认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与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8月13日转让给了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原告不再退还;原告分别补偿被告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每人3万元,将该案所涉设备全部退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装车,延迟装车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顺风快递邮寄手续、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与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售原告生产的三条PVC管生产线和高冷混机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81.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应当认定。同时双方对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已交付上述设备,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只给付23万元定金,其余货款因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停产而未付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未付设备款58.7万元。针对原告所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转移给其公司的事实,出示了其与李庆丰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李庆丰作为石家庄华益塑料机械销售中心负责人签署该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加盖原告的公司印章,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已由原告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且原告多次以债权人名义与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经营者协商处理合同欠款事宜,被告已实际了解合同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故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主张成立,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至今,按58.7万元本金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的利息,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5,000元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虽登记为个体性质,但被告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认可该厂为四人合伙经营,应当认定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为被告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合伙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已停产,被告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也未提供合伙企业的财产情况,故在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不能以合伙财产清偿债务时,被告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林光军主张因原告未按协议规定拉走设备,导致其房租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房租15万元的陈述,因被告林光军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远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58.7万元及利息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高阳县安信塑料管件厂负担,被告李某某、郝晓娜、苏永青、林光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铁良 审 判 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伟力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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