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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润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港市润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殷加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邢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润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弘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弘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鄂7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的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同年6月10日,原告弘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8月9日和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加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被告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某公司支付油款225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江阴市润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服务公司)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供油合同,约定船舶服务公司供给被告弘某公司港口工程所需油料,并对供油地点、数量、质量、价格、油款结算期限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船舶服务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将被告所需轻质油315吨、重油100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港口,温州兴荣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港务公司)出具了供油结算单。同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22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欠款分期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5天内提供燃油,导致施工船舶停工。因原告逾期供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具体加油量需要核实,油款的金额需要确认。请求法院就本案进行调解。
原告润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油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2、供油结算单和出库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轻质油315吨、重油100吨;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油并开具金额2258500元的发票;4、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付款计划,证明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
被告弘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供油数量并未确认,以致油款无法确定,且原告供油逾期,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确认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对象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被告弘某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附件(2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确认的供油价格,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4日,原告润海公司的关联公司船舶服务公司(乙方或卖方)与被告弘某公司(甲方或买方)签订供油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保质保期将燃油运输至苍南华润电力公司港池,按甲方要求分批次将燃油供应甲方船上;原则上甲方给乙方下达采购计划书后,乙方须在5天内将燃油运至甲方指定施工区域,否则迟一天甲方扣罚乙方10万元损失不可抗力除外;甲乙双方方代表在每条船供应单签字作为结算燃油数量依据,轻柴油计量以乙方加油船流量表和甲方船舶舱容表校对,若每供应100吨乙方加油船流量表和甲方舱容表校对误差1吨以内,甲方无条件认可乙方流量表,每加100吨超过1吨误差,乙方须补加给甲方。每次燃油采购价格采用浮动价格机制,即签订采购计划单时确定当时油价,该价格包含加到船上各项费用;每个批次加油船到达甲方指定施工区域次日起3天内需将运输油卸空(自然因素除外),延迟1天甲方须支付给乙方3000元天,乙方按结算数量及单价将17%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油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需另外支付乙方每1百万每天2000元的滞纳费,甲方付款延迟造成的合同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润海公司主动承接船舶服务公司的供油事宜,并着手向被告弘某公司供油。原告本计划从上海油库提油供应给被告,但因当时在上海没有找到合适的运油船,原、被告便商定改从温州油库提油供油。2017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邮件以供应方名义向被告发出价格确认单,载明“180重油每吨4000元,国3柴油每吨5900元,以上价格均开17%燃料油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从温州油库提取燃油送到兴荣港务公司。同年2月14日和16日,兴荣港务公司安排所属“兴航98”船将原告送交的燃油运至苍南华南电力公司港池,输送给被告的工程船。被告下属的苍南电厂项目部盖章确认兴荣港务公司的出库单。该出库单记载:重油100吨,轻质油(柴油)314.15吨,分别为122.28吨、52.8吨、10吨、5吨、29吨、90吨、5.07吨。同年2月20日,兴荣港务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供油结算单,记载的供油数量与出库单记载的相同。次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向被告开具三张价税(税率17%)总额合计22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油款。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并于2018年5月底前付清燃油余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应合同,但原告润海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应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润海公司提交被告弘某公司与船舶服务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并主张适用该合同请求买方被告弘某公司给付油款,被告弘某公司不持异议并据此提出相关抗辩,系当事人对自行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海公司向被告弘某公司船舶供应燃油,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价格确认单为依据计算,油款(含税17%)分别为重油40万元(4000元吨×100吨)、轻质油1853485元(5900元吨×314.15吨),合计2253485元。供油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油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需另外支付乙方每1百万每天2000元的滞纳费”,被告应在收到发票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油款,但原告未举证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即本院无法以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作为被告付款违约开始的依据。鉴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单方出具付款计划,虽然原告未表示以付款计划作为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时间,但本院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出具付款计划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油款,已然构成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12月8日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2018年10月5日)止共301天,按以上滞纳费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1356598元(2253485÷1000000×2000×301)。该违约金数额未超过被告拖欠原告油款的30%(2253485×130%=292953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该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弘某公司应向原告润海公司支付油款2253485元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1356598元。原告润海公司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润海船务有限公司油款225348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3565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润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8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23434元,由被告负担22508元,原告负担926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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