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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华禹水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朱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港市华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夏洪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成,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清水村。
法定代表人王品红,总经理。
被告朱雪某。

原告张家港市华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朱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朱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天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华禹公司借现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因2013年5月份借承兑汇票100万元未归还而延期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到期自动归还现金还款),本公司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1.3%,年息15.6%结算,利息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一段结算,再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结算,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无条件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将转至华禹公司在农商行的基本账户上。(因前几次出现借款到期延期还款现象,此本次借款到期后如再延期还款,将按双倍的利息罚款)”,天华公司在承诺人栏内盖章、朱雪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盖印。2014年9月6日,华禹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天华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12月10日,天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华禹公司借现金计人民币1021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3%,年息15.6%结算,在2016年1月6日之前无条件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归还。(因前几次出现借款到期延期还款现象,此本次借款到期后如再延期还款,将按双倍的利息罚款)。如在2016年1月6日前不付清,保留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215600元罚款的法定权利”。天华公司在欠款人栏内盖章、朱雪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盖印。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朱雪某收到华禹公司总计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逾期,天华公司至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华禹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据、付款审批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被告天华公司对所借款项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还款日期、延期还款处理均已明确,被告天华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归还,被告天华公司未按借条承诺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本金及调整后的利息没有超过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雪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字,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华公司、朱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1000元、利息139817.12元(截止2016年3月6日),合计116081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雪某对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朱雪某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褚军

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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