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市佳禾
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东路**号。
负责人:邹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
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
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家港市佳禾
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十堰分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十堰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林、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禾十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佳禾十堰分公司无需向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金;2、案件诉讼费由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佳禾十堰分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能力完全按照付某某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付某某濒临退休人员,为了从多领工资,多次主动要求不缴纳失业保险。付某某离职不等于失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付某某辩称:1、付某某于2013年3月到佳禾十堰分公司处上班,佳禾十堰分公司未与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佳禾十堰分公司于2018年8月将工厂迁到外省,付某某即失业。劳动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失业损失6000元,远低于规定标准;2、佳禾十堰分公司称系付某某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据,并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佳禾十堰分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付某某于2013年3月入职佳禾十堰分公司十堰工厂工作,佳禾十堰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佳禾十堰分公司迁至外省,其十堰工厂解散,付某某等工人被迫离职。付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18元。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8]211-218号裁决书,裁决佳禾十堰分公司与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佳禾十堰分公司支付付某某经济补偿金11000元、失业金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佳禾十堰分公司未为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因该公司自身经营原因迁至外省经营,解散其十堰工厂,致使付某某等职工离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佳禾十堰分公司依法应支付付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付某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状况,付某某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佳禾十堰分公司未为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致使付某某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付某某要求佳禾十堰分公司予以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确定的发放失业金的期限及十堰市城区失业金发放的具体标准,付某某主张由佳禾十堰分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6000元,在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佳禾
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家港市佳禾
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的劳动关系终止;
三、原告张家港市佳禾
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付某某经济补偿金11000元、失业金损失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佳禾
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书记员: 赵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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