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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强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座009C室。
法定代表人:赵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强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前,本院根据原告久盛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鄂72财保4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强某公司所属“绿能2”轮予以扣押。该裁定已执行。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合同履行地江苏张家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海上锚地船舶抢修费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绿能2”轮,修理费以厂方报价为准,最终结账按实际完成工程项目结算;付款办法:船舶出厂前,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结算的70%,余款船舶出厂后90天内付清;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对该轮享有留置权,被告还应按基本条款交付利息和留置本船产生的费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绿能2”轮于同年3月22日进原告船坞、修理,同年4月6日修理完毕出厂,产生修理费用697023元,后双方商定以60万元结账,并在船舶开航前支付40万元修理费。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修理费后,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另,同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通报,“绿能2”轮NO.2缸连杆瓦过热烧伤拉毛。原告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赶赴“绿能2”轮在黄海南部的抛锚水域登轮进行抢修。后查明,此次“绿能2”轮主机NO.2缸轴瓦烧毁系因主机曲轴存在先天性缺陷,与原告修理没有直接关系。此次抢修产生抢修费用6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强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久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书;2、原告出具并经被告签字和盖章确认的“绿能2”轮修理工程单;3、原告出具的“绿能2”轮完工结算单;4、被告支付40万元修理费的银行付款凭证;5、“绿能2”轮出具的情况说明;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绿能2”轮修理尾款的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强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2日,原告久盛公司(承修方,称乙方)与被告强某公司(委修方,称甲方)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修理船舶“绿能2”轮;按甲方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单为基础,并以双方实船勘验后确认的项目为修理工程范围,修理过程中对隐蔽及扩大工程应由甲方代表在开工1/4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双方确认后作加账处理;总修期15天,甲方供给材料、配件、设备影响乙方进度的,周期另行协商;乙方按修理船舶原有技术要求及修船规定进行修理,保修期为活动部件3个月、固定部件6个月;修理费价格以厂方报价为准,最终结账按实际完成工程项目结算;船舶出厂前,乙方支付修理费用结算的70%,余款船舶出厂后90天内付清,甲方如违约,乙方有权对该轮享有留置权,甲方还应按基本条款交付利息和留置本船产生的费用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绿能2”轮进原告久盛公司船厂船坞,原告对“绿能2”轮进行了修理。2015年4月6日,“绿能2”轮修理工程完毕出厂。根据被告确认的船舶修理工程单,原、被告进行完工结算,“绿能2”轮修理总费用697023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修理费按60万元结账。被告强某公司在“绿能2”轮离开船厂开航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修理费。
2015年4月7日23:30时许,“绿能2”轮主机NO.2缸因曲拐箱油雾浓度报警而人工停车。次日,被告就该故障向原告进行通报,原告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赶赴“绿能2”轮在黄海南部的抛锚水域登轮进行抢修。后查明,此次“绿能2”轮出现以上故障,系主机曲轴存在先天性缺陷,与原告修理(吊缸及装配)没有直接关系。此次抢修,原告报价收抢修费6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2016年10月19日和2017年2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绿能2”轮修理尾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20万元及锚地抢修费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两顶费用。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另,原告对被告所属“绿能2”轮发生故障进行抢修,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以上两种形式的船舶修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久盛公司已完成“绿能2”轮的修理工程,被告强某公司应将双方商定的60万元修理费按约定期间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按约定在船舶出厂时向原告支付40万元修理费,对剩余修理费20万元,根据涉案合同“余款船舶出厂后90天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绿能2”轮出厂后90天内即2015年7月6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已然构成违约。另,“绿能2”轮开航后因自身缺陷发生机器故障,原告组织人员对“绿能2”轮进行了抢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就“绿能2”轮故障抢修费主张6万元,并不偏高,且被告未到庭对费用数额的合理性进行抗辩,本院认可该数额的抢修费。原告为“绿能2”轮完成抢修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两年时间,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抢修费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在抢修完成之后主张被告在七天内支付抢修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抢修费,亦构成违约。
鉴于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依法主张赔偿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拖欠船舶修理费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拖欠船舶抢修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久盛公司主张被告强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船舶抢修费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强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船舶抢修费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7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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