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某,系代某某之妻,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应志,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代某某、沈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海、被上诉人沈应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金某及代某某、沈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张家海,被上诉人沈应志的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调解可能,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庭外和解期已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家海诉称,2014年3月11日下午,代某某电话雇请沈应志到他家拆除室内一到二楼的楼梯踏步及该梯踏墙。沈应志在电话中告诉代某某说:“你包给我的那庄活我一人干不了,需两人配合”。代某某同意了沈应志的意见。2014年3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沈应志带张家海来到代某某住处,双方口头约定:沈应志包将代某某室内一到二楼踏步及该梯踏墙拆除,放到代某某指定位置后付工资400元。双方达成共识后,沈应志与张家海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代某某没有对施工场地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提示,及包工头沈应志明知拆除该踏步有危险,应对该踏步进行支顶和架没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要求张家海冒险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脚踩的踏步整体倾翻,张家海、沈应志摔倒在地,导致张家海右膝关节等多处受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17562.59元。张家海的伤残等级经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代某某、沈金某、沈应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6573.79元。
原审被告代某某、沈金某答辩称,其向张家海提示过要注意安全。张家海在二楼开始拆第一块踏步时,其要张家海把板放在二楼,是张家海非要抬下一楼的。在抬板过程中,因超载而将张家海弄伤的。
原审被告沈应志答辩称,张家海将其列为本案原审被告不适格。2014年3月11日,代某某雇请沈应志提供劳务为其拆除楼梯,沈应志当即对代某某讲一人干不了,必须有二人合作才能做,代某某便叫沈应志帮其再雇请一人。2014年3月12日上午,沈应志便带着张家海一起到了代某某家,代某某当着沈应志和张家海的面安排了拆除楼梯的具体事宜,并说事毕后报酬为400元,即沈应志和张家海每人200元。在作业过程中,沈应志和张家海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张家海右膝关节受伤。沈应志与张家海之间不存在雇请与被雇请关系。代某某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作为雇主代某某未在施工区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亦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是造成张家海受伤的直接原因。张家海的部分请求过高,法院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代某某请沈应志为其拆除一到二楼的楼梯踏步及该梯踏墙。沈应志告诉代某某说:“你包给我的那庄活我一人干不了,需两人配合”。代某某同意了沈应志的意见。2014年3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沈应志带张家海来到代某某住处,双方口头约定:沈应志包将代某某室内一到二楼踏步及该梯踏墙拆除,放到代某某指定位置后付工资400元。双方达成共识后,沈应志与张家海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踩的踏步整体倾翻,张家海、沈应志摔倒在地,两人受伤,导致张家海右膝关节等多处受伤,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17416.59元(代某某支付3000元)。2014年9月1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海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造成张家海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84天=11552.2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6天=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以上共计63547.79元。
原审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害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劳动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代某某雇请沈应志为其拆除楼梯踏步,沈应志经代某某同意邀请张家海共同为代某某提供劳务,故代某某与沈应志、张家海的雇佣关系成立。现张家海在雇佣活动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家海施工过程中安全注意不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其承担责任比例为代某某70%,张家海30%。沈应志也受雇于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张家海的赔偿责任。
张家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及营养费36天×5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及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代某某、沈金某赔偿张家海各项经济损失63547.79元×70%=44483.4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赔偿41483.45元,余款由张家海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代某某、沈金某赔偿张家海各项经济损失41483.45元;二、驳回张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家海负担450元,代某某、沈金某负担1050元。
综上,原审认定张家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47.79元,扣除代某某、沈金某已支付张家海的3000元,代某某、沈金某还应赔偿张家海22419元(63547.79元×40%-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
二、代某某、沈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家海各项经济损失22419元;
三、驳回张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家海负担900元,代某某、沈金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家海负担900元,代某某、沈金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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