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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林与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林
徐太云
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
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林,男,生于1972年6月13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太云,村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矿业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矿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平,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林诉被告平凡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太云、被告平凡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家林与被告平凡矿业公司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的方式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家林承建了被告平凡矿业公司的毛石挡墙、排水沟等零星修建工程,双方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平凡矿业公司接收了建设工程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张家林支付工程款。综合原告张家林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张家林支付工程款320243元(314743元+2500元+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打破碎机座孔3150元和陈账6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认可,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再另行主张。被告平凡矿业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家林承认被告仅已支付217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3043元。至于被告平凡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自认已支付原告217200元,但却没有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所支付款项是在2013年6月24日以前支付,同时原告张家林称被告于2014年腊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对此并未反驳,由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林尚欠工程款103043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家林与被告平凡矿业公司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的方式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家林承建了被告平凡矿业公司的毛石挡墙、排水沟等零星修建工程,双方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平凡矿业公司接收了建设工程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张家林支付工程款。综合原告张家林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张家林支付工程款320243元(314743元+2500元+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打破碎机座孔3150元和陈账6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认可,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再另行主张。被告平凡矿业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家林承认被告仅已支付217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3043元。至于被告平凡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自认已支付原告217200元,但却没有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所支付款项是在2013年6月24日以前支付,同时原告张家林称被告于2014年腊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对此并未反驳,由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林尚欠工程款103043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号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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