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卞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被告: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卞某某、枝江市博杰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枝江市博杰酒店的起诉。
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枝江市博杰酒店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告卞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7万元;2、判令被告以40.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支付借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欠付利息10.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付。
被告毛某某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由毛某某和卞某某返还。
利息过高。
被告卞某某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分期向原告返还。
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毛某某和卞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即月息3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和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计3703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毛某某和被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毛某某和卞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即月息3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和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计3703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毛某某和被告卞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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