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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卞某某、枝江市博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问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L5524969-0。
经营者:毛传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传德、卞某某、枝江市博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传德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毛传德的起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告卞某某、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的经营者毛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张某某与枝江市博某酒店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枝江市博某酒店二期附属楼,工程暂定价8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2015年春节前支付85-100万元,2015年9月1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保修金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开工,2014年12月25日竣工。2015年5月1日,毛传德和卞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欠张某某工程款120万元。欠条上盖有枝江市博某酒店印章。2016年8月8日,毛传德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5万元。
毛传德和卞某某系夫妻关系,枝江市博某酒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传德,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枝江市博某酒店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卞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说明卞某某认可是工程款的债务人之一,也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三次给付,本院酌情按约定的中间时间即2015月9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标准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和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18.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1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和被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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