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来
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XX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张家胜
张某
原告:张家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XX刚,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胜。
被告:张某。
原告张家来与被告张家胜、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家胜、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暂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家胜、被告张某向原告张家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
原告张家来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3日分两次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500000元和100000元。
借贷关系发生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张家来偿付了利息24000元,再未给付任何本息。
后因原告张家来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家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张家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1、借款600000元是被告张家胜向原告张家来借的,被告张某不是共同借款人。
2、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名是以证明人身份签的。
3、原告主张的利息660000元,被告张某不清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张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张家来与被告张家胜、被告张某之间借款的经过。
质证中,被告张某对原告张家来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张家来的诉讼代理人表示部分证言需同原告张家来核实。
因原告张家来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且被告张家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张家来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家胜从原告张家来处借得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及证人证言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家来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60000元(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被告张家胜已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因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被告张家胜的6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被告张某辩称其仅为证明人的事实,从借条内容上看,其签名前并未注明是证明人,且被告张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对被告张某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其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虽借条上未表明被告张某的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但通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足以推定其为保证人,且被告张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被告张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胜应向原告张家来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利息660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后期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以本判决确定的数额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张家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家胜从原告张家来处借得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及证人证言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家来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60000元(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被告张家胜已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因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被告张家胜的6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被告张某辩称其仅为证明人的事实,从借条内容上看,其签名前并未注明是证明人,且被告张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对被告张某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其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虽借条上未表明被告张某的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但通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足以推定其为保证人,且被告张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被告张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胜应向原告张家来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利息660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后期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以本判决确定的数额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张家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