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晓,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恒,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颜斌,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辰光大酒店,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赵力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娅,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桂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晓与被告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辰光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恒、朱彦斌,被告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辰光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娅、杨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辰光酒店发【2005】5号文件,恢复原告的正式职工身份,按政策享受相应待遇;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5月至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电工一职。2005年6月15日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让原告回家(停薪留职)待岗至今,原告2015年3月份到单位和相关的工作人员沟通时才听说被告已将原告辞退,且工作期间为给原告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找到被告单位领导协商要求支付社会保险未果,于2015年5月28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4日以邢台辰光大酒店为被告诉至法院,因诉讼主体有误,不得已撤诉后再次起诉本案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家晓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恢复原告的原职工身份,并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原告张家晓要求恢复原职工身份的相关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河北辰光集团有限公司辰光大酒店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张家晓的处理决定(辰光酒店发[5]号)”具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原告张家晓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申请仲裁止近十年的期间内,既未在被告单位从事相关职务工作,也未从被告单位领取任何薪金报酬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张家晓对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属明确知悉,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6月15日起已经解除。关于原告张家晓诉称前述期间内系因被告方通知其停薪留职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所述内容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和一般常理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家晓诉称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形式要件的问题,因该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起实行,而本案“处理决定”系2005年6月15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对原告张家晓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2005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张家晓的诉请已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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