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旺,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志峰,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
负责人: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旺与被告郭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湖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诗尧、被告郭志峰、平湖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83.53元,被告平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郭志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志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13时45分,郭志峰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2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浙F×××××号小型轿车在平湖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郭志峰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3120.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湖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F×××××号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旺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救治经过基本属实。原告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不适随诊”。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计支出27323.83元。2017年8月14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湖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峰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33120.3元。
另查明,原告张家旺伤前在宜昌文泰陶瓷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780.1元。原告与其妻甘红艳(公民身份号码)育有一女甘为(1991年8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甘红艳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系低保户,月低保收入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志峰驾驶肇事车辆浙F×××××号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家旺受伤致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平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郭志峰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23.83元(含后续治疗12000元)。被告平湖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特别提示,其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相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40×27)、营养费2700(30×90),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3、残疾赔偿金85054元(31889×20×0.1+21276×20×0.1÷2),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的伤残以及“三期”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配偶甘红艳系精神残疾贰级,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对其应承担扶养义务,其成年子女亦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应扣减被扶养人甘红艳每月100元低保收入后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具有补助生活性质的收入,属于国家对特殊人群、困难群众所作的收入再分配和照顾,侵权人不能因此减轻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变相获益,平湖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28200元(4700×6),原告提交的2017年工资明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780元,但原告请求标准低于其实际收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683元(35214÷365×9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6、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9240.83元。被告平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340.83。被告郭志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郭志峰垫付的33120.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郭志峰31220.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旺167340.83元;
二、原告张家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郭志峰31220.3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旺136120.53元,赔偿被告郭志峰31220.3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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