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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斌与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麻豪口镇沙厂市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公安县新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麻豪口镇裕华村。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家斌诉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农业)、被告罗某某、被告公安县新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新裕农业、被告罗某某、被告新裕置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及被告新裕置业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6)鄂1022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新裕农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约定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5%。被告新裕农业通过银行汇款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9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新裕农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一年,不支付利息,到期无条件还款。该400万元借款的来历:2015年6月5日,雷博文、雷勋艳、邓德荣与张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雷博文、雷勋艳、邓德荣、张明、罗某某共同签署《备忘录》一份;雷博文与原告张家斌系翁婿关系,雷博文在向张明转让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和公安县立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享有的债权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罗某某是张明受让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和公安县立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为的保证人;被告新裕农业和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400万元“借条”的借款系张明转让雷博文股权时的欠款;罗某某作为被告新裕农业的法定代表人,出具400万元借条,是因保证承担的债务。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张家斌与被告新裕置业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裕置业为债务人新裕农业截至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张家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部分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新裕农业截至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张家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斌未签名,但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于2016年11月9日对合同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房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新裕农业、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4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资金来源明确,其借据合法有效。500万元借款构成民间借贷关系,400万元借款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两者原告、被告及保证人完全相同,且同为给付之诉,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两案合并审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新裕农业、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亦实际履行给款义务,被告新裕农业、罗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9日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万元,由于还款时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归还本金处理。
案外人张明受让雷博文在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和公安县立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股权,形成对实际权利人原告所欠债务人民币400万元,罗某某作为保证人,之后又以被告新裕农业和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属自愿债务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
原告张家斌与被告新裕置业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虽名为房产抵押合同,但从担保的债权和担保的范围来看,该合同既有房产抵押担保,也是对被告新裕农业、被告罗某某所欠原告至2016年8月31之前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另该合同原告虽未签字,但是经合同三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共同议定认可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合同已部分履行,故该合同是已经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被告新裕置业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9日的利息(分别以500万元、400万元、3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2%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6月9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债务款人民币400万元。
三、被告公安县新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减半收取4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00元,由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 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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