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被告王灵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被告李小某妻子。
原告张家斌诉被告李小某、王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某、王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斌与被告李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小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小某应当依约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小某催收借款后,被告李小某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小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小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灵芝已与被告李小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多年。原告以此为由将被告王灵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灵芝与被告李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依法送达给被告王灵芝后,被告王灵芝既不答辩,也不按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芝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某、王灵芝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某、王灵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小某、王灵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清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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