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慧。
法定代理人陈绪心(系原告张家慧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
被告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延伸段。
代表人刘泽宇。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慧诉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慧法定代理人陈绪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尹某某、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家慧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家慧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尹某某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慧损失28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慧损失381.00元,小计663.00元(伤者张文炎、张家乐已另案起诉)。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3431.30元,由张文炎承担30%,即1029.39元,被告尹某某承担70%,即2401.91元。关于被告尹某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于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家慧损失2096.28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余款305.63元由被告尹某某自行承担。对原告张家慧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慧损失305.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慧损失28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慧损失38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慧损失2096.28元,合计2759.28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2416866。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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