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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彪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彪。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顶,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沈某。

原告张家彪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彪诉称:2012年10月12日、11月2日,被告丈夫李双林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四分、借款期限一年。因原告多次找李双林及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月15日被告丈夫李双林又突然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6,00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1、借条上没有我签字,与我无关;2、四分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3、借款已过2年诉讼时效;4、我没有继承李双林的遗产;5、李双林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建筑,我没有参与经营。
原告张家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两张、转账凭证。拟证明李双林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称借款时没有在场,也没有在上面签字,不知道其真实性,对借条的事情也不知情。
被告沈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拟证明李双林于2008年12月29日向张汉昌支付850,000.00元。
原告张家彪对被告所举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2008年12月29日出具,借款均是发生在2012年。另该收条的出具人是张汉昌,不是本案原告。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举出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11月2日,被告丈夫李双林分两次共向原告张家彪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四分、借款期限一年。现因被告丈夫李双林于2015年1月15日突然死亡,该笔欠款发生在李双林与被告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丈夫李双林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欠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其丈夫所用,对借款不知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发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彪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自2012年11月算至2013年11月利息为86,400.00元;自2013年11月算至2014年11月利息为21,600.00元;自2014年11月算至2015年7月利息为12,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8,44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刘春燕

书记员: 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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