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安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聂林刚
姜开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安,工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投资集团)。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开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安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0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张家安乘坐解学幸驾驶的鲁Q×××××号车,即与被告临沂运输投资集团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张家安在乘坐该车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对原告损失赔偿后,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安各项损失210609.14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家安经本院确认支持的210609.14元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运输投资集团、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安各项损失合计210609.14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张家安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家安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7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张家安乘坐解学幸驾驶的鲁Q×××××号车,即与被告临沂运输投资集团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张家安在乘坐该车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对原告损失赔偿后,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安各项损失210609.14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家安经本院确认支持的210609.14元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运输投资集团、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安各项损失合计210609.14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张家安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家安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7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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