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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
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张家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献荣,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代表人王国瑞,经理。
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法支队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执法支队的财产损失为32176.6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内额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执法支队的财产损失31176.65元,应当继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赔付,即赔偿执法支队财产损失31176.65元×80%=24941.3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24941.32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6235.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执法支队的财产损失为32176.6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内额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执法支队的财产损失31176.65元,应当继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赔付,即赔偿执法支队财产损失31176.65元×80%=24941.3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24941.32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6235.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斌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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