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盛华东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700674177654A。
法定代表人刘维海。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某。
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路政执法支队)诉被告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时50分,戎某驾驶冀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内蒙古方向行驶至宣化北匝道,因过度疲劳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与护栏弯头相撞后该车侧翻于路面。造成该车及路产部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宣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经京藏大队万全中队路政工作人员及被邀请见证人现场勘验检查,认定以下路产被损毁:1、波形钢护栏板9块;2、O型立柱11根;3、防阻块12块;4、大弯头1个。事故发生后,路政执法支队委托张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路产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张价认(2015)107-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波形钢护栏板9块5400元;2、钢护栏O型立柱11根3850元;3、防阻块12块1200元;4、波形钢护栏板大弯头1块380元。
上述事实,有路政执法支队的陈述、戎某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案件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过度疲劳驾驶是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且通过调整休息、安排路程是可以加以避免与克服的事件。戎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上路行驶前合理安排行程及休息时间,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对于因其过度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使路政执法大队维护的路产受到损失,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路政执法大队要求戎某赔偿路产损失108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产损失1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6元,由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刘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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