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新世纪商贸街F1座0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世文。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网络公司)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云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火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原告风火网络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8日,杨某先后向原告借(支)款5次,共计金额100200元,其中有一笔借款约定利息(2013年3月13日借款18000元,月利率1.5%)。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世文与杨某及另外四位股东苏志香、任泰民、宋彦霞、王占刚签订退伙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曹世文、被告杨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款条、退伙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风火网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但杨某从风火网络公司支取的100200元中有2笔写的是“借支单”,金额为462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属公司内部经营范围,应由原告依公司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元(其中2013年3月13日借款18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云 鹰
书记员:孙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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